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鞭刑法制化否 回歸立院討論

中選會在八月廿八日公布否決立法院所提的鞭刑公投,引起多位立法委員不滿,認為中選會越權「沒收」人民的公投權。此事可從公投法的規定與公投的本質來進行討論。

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二項對於全國性公投之「適用事項」有限制在三個項目: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媒體報導中選會認為鞭刑公投並不符合「立法原則之創制」,惟未報導何以不符合之理由。但從刑法角度來看,中選會的說法是有所依據的。

按我國刑法第卅三條規定主刑的種類只有五種: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所以如果要引進「鞭刑」,應該是要先修此條把鞭刑加進去成為第六個種類,然後再逐一修改現行刑法與特別法,看看哪一種罪名要加入鞭刑。而本次鞭刑公投主文卻跳過刑法第卅三條,直接針對性侵害犯罪、凌虐幼童罪、以及高額詐欺罪、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施以鞭刑。這已經不是「一般性之立法原則」了,因為可能會有些人認為「雖然贊成鞭刑,但對於主文所列之罪名反對」而不知應如何投票。故本件鞭刑公投之主文,確實欠缺一般性與原則性。

但這是否表示只要把公投主文修改為刑法第卅三條就可以過關?還很難講,因為牽涉到公投之本質。

人民應否有創制法律權,一直就有爭論,贊成者認為代議政治有貪腐與懦弱問題,人民應保留立法權(即直接立法),而不是透過代表來間接立法。反對者認為直接立法會造成社會少數派聲音完全被忽視,無法呈現多元價值,甚至會出現自肥條款而違反平等原則;而且直接立法欠缺議院式的充分辯論與聽證,無人可以真正負起政治責任。所以公投應是國會的候補,而不是國會的先發,這是公投應有的謙抑性。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七條前段規定「對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酷、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而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已多次認定鞭刑屬於此條所謂之酷刑,故如果我國把鞭刑納入主刑的種類,國際形象必定大幅下滑,對於外交處境艱困的現況無異雪上加霜,故此事不得不審慎為之。有鑑於前述公投難以避免的民粹傾向,鞭刑是否法制化,應該要回到立法院,由立法委員或政府機構正式提案,並在立法院充分討論。中選會如果是基於這種考量而否決鞭刑公投,應可贊同。

總之,如果鞭刑法制化在立法院未能三讀通過,或通過後行政院長拒絕副署、總統拒絕公布,屆時再來推動鞭刑公投,應是較有正當性之做法。

鞭刑 刑法 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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