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藥廠與學名藥廠間之專利侵權訴訟與其裁判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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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於起訴時必須繳交裁判費,於專利侵權事件中也不例外。裁判費的計算是根據訴訟標的價額,而「標的」可能是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與禁止侵害。如果是請求以金錢為補償,價額的計算則很單純;但若專利權人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計算價額的複雜度會提高。本文在介紹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其涉及原藥廠向學名藥廠主張專利侵害,且請求法院命被告停止生產學名藥。在面對原藥廠提出的專利訴訟時,該案所提出的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法值得學名藥廠參考。
民事訴訟法規定
當訴訟爭議涉及財產權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裁判費之計算係基於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並採累進費率。另同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且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或如「無交易價額」時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於核定交易價額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民事裁定指出,關於此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後之核定,「下級法院所為核定」其「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故若「原審認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其「予以重行核定,亦無不合」。
背景
在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中,抗告人(被告)為IZ生技,而相對人(原告,即專利權人)為HL大藥廠。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第154939號結晶性化合物。系爭原廠藥為「立普妥」(LIPITOR)。被告委託同案被告LY生技製造「凡脂妥」(Anxolipo F.C.)藥品(系爭學名藥)。
原告於2007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以請求被告等停止生產「凡脂妥」或其他利用行為,且不得於醫療院所進行「凡脂妥」之進藥試驗、或從事其他行銷「凡脂妥」之行為。之後,「凡脂妥」更名為「善脂瑩」(Lightor F.C.),因而原告所請求排除侵害的客體也增加更名後的藥品。
本案地院就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6,974,844元,而被告對本裁定不服而向智財法院提起抗告。本案智財法院廢棄原審之計算,並重新計算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本案智財法院指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專利權人「因排除專利權之侵害所得之利益為核定標準」,即若被告之學名藥產品(包括「凡脂妥」、「善脂瑩」及其他實質等同之藥品)進入我國之降膽固醇藥品市場後,以致影響系爭原廠藥「立普妥」之銷售而讓原告有利潤損失,但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自本件訴訟確定翌日起至系爭專利權期滿日止」,原告即可排除原告之藥品進入市場而避免利潤損失,故原告之「所得利益」應以其於上開期間內因排除被告之侵害「而免於發生之利潤損失為準」。
所得利益之期間
本案智財法院認為排除被告之學名藥品進入市場之效果,須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勝訴確定後,始生執行力」,故原告「因排除侵害所生利益之期間係自本件訴訟確定翌日起至系爭專利權期滿日止」。其次,關於「本件訴訟確定翌日」,本案智財法院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2007年10月11日為起始,並考量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而認本件訴訟自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最長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即1年4個月、2年、與1年等三期間相加),故預估本件訴訟確定日為2012年2月10日。因而,本案智財法院以2012年2月11日為本件訴訟確定翌日,並計算該翌日至系爭專利權期滿日(即2016年8月13日)之期間(即所得利益之期間)為4年6個月。
所得利益之估算
關於所得利益之估算,本案智財法院先計算「立普妥」之年度營業淨所得,再乘以所得利益之期間。在營業淨所得之估算部分,本案智財法院計算方式首先評估「立普妥」之市場占有率如何受到系爭學名藥之影響。
本案智財法院考量「立普妥」之產品分為有效成分含量為10毫克、20毫克、及40毫克等三類,其皆於2000年5月15日經藥事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並取得中央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局之藥價核定處分,而分別於2000年11月1日、2006年2月1日、及2001年11月1日生效而上市;亦考量「凡脂妥」之產品分為有效成分含量10毫克及40毫克等二類,並分別於2007年7月6日及2008年2月1日獲得藥品許可證,並取得藥價核定處分,而分別於2007年11月1日及2008年6月1日生效而上市;再考量「善脂瑩」之有效成分含量為20毫克,其於2008年1月4日取得藥品許可證,並經藥價核定處分而於2008年5月1日生效而上市。
因此,本案智財法院指出因「凡脂妥」上市至今僅1年多,而「善脂瑩」上市未逾1年,故「尚無客觀資料核算二件藥品未來(自本件訴訟確定翌日起至系爭專利權期滿日止)對「立普妥」藥品市場占有率之影響」。
其次,本案智財法院曾命原告提出關於「立普妥」之產品生命週期之評估資料,但卻遭原告回應並「表示不可預測之因素甚多,難以預測,故未就此從事具體之研究及預測」。因而,本案智財法院以「同一類型之原廠藥與學名藥的藥品」為評估替代,因該同類型藥品「於該特定藥品市場所處之市場供需、產品及技術競爭、產品生命週期(導入期、成長期、成熟期、衰退期)等類似」,而最後選擇「素果」藥品(其與「立普妥」同屬治療降膽固醇用藥)之「原廠藥與學名之市場占有率之消長關係為參考依據」。
本案智財法院有批評本案地院以原告所進口及販售之心血管疾病處方藥「可迅錠」藥品為評估依據,並指出因為「可迅錠」之用途與療效與「立普妥」者為不同,故不得「作為本件評估學名藥對原廠藥所生影響之憑據」。
再者,本案智財法院比較「立普妥」與「素果」之歷年市場占有率。在無學名藥的競爭下,本案智財法院發現「立普妥」自上市以來,其於降膽固醇藥物之歷年市場占有率從2001年度至2008年度依序為4.2%、16.6%、28.0%、32.5%、36.4%、36.2%、36.1%、與34.0%,故「其市場占有率逐年成長,且呈穩定狀態」。另在「素果」部分,原於2002年度之市場占有率為100%,但自學名藥於2003年進入市場起,其歷年市場占有率從2003年度至2008年度依序為92.02%、85.53%、68.14%、52.09%、38.90%、與31.8%,其「平均每年下滑幅度為13%」。
接著,本案智財法院以本件訴訟提起日(2007年10月11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時點」,因而其參酌「立普妥」之2007年度銷售總額,並以2006年度第4期起至2007年度第3期止之銷售總額1,358,636,110元為核算。
最後,本案智財法院參考財政部所訂頒訂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記載2006年度藥品製藥業「口服用藥製造」之淨利率為19%,因而計算原告「立普妥」之年度營業淨所得為258,140,861元(即1,358,636,110元 × 19%,元以下四捨五入)。進而,本案智財法院計算原告排除被告侵害之所得利益為,原告「自本件訴訟確定翌日起至系爭專利權期滿日止,可預期因系爭學名藥上市,致市場占有率平均每年下滑13%所生之利潤損失為151,012,404元」(即258,140,861元/年 × 13% × 4年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因排除侵害請求權成立之所得利益。
計算公式之歸納
根據本案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公式為:「原告就系爭原廠藥之年度營業所得」 × 「原告就系爭原廠藥之淨利率」 × 「系爭原廠藥市場占有率之平均下降率」 × 「原告之所得利益期間」。
「原告就系爭原廠藥之年度營業所得」以「季所得」來看,並從起訴時的前一季起回溯共四季,而總加各季的季所得。另「原告就系爭原廠藥之淨利率」則參考本件訴訟提起時《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記載之前年度藥品製藥業「口服用藥製造」之淨利率。
再者,「系爭原廠藥市場占有率之平均下降率」乃以治療相同症狀之其他原廠藥為估算基礎。最後就「原告之所得利益期間」,其為「本件訴訟確定翌日起至系爭專利權期滿日止之期間」;而「訴訟確定之日」以司法院所規定之一審至三審之最長辦案日總合為計算基礎,而從起訴日起經歷該總合期間而得本件訴訟確定之日。
責任編輯:吳碧娥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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